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168號、112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度表示不服,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告訴人丙○○遭詐騙 犯行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上開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因故無法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表示意見,因之錯失向被告追討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4千元,原審判決應沒收4千元部分尚有未洽,又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雖僅4千元,然因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致上開告 訴人因相關程序所耗費之時間成本、精神損失不可謂不大, 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35日,似嫌過輕,爰依上開告訴人請求 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乙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91、95、105至10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 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詐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1)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果菜載運工作;未婚,有1 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其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其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動機 、手段。(3)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其中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犯行部分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範圍內量 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且敘明理 由,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再者,刑事 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本無替代 民事訴訟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之功能,故被告犯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因素之一,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尚難僅以未及向被 告求償,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5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因李鴻翊之郵局帳戶有問題,其未提領被害人乙○○匯 款之4千元等語,另李鴻翊之郵局帳戶確於112年3月9日被
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害人乙○○匯款之4千元尚未遭提領等 情,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本院嘉簡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陳述確屬可信。然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既在被 告持有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具管領能力,自應認係既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果菜載 運工作;未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其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 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乙○○成 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4千元(被害人為黃雅芳)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所詐得被害人乙○○匯款之4千元,業已賠償該被害人 ,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甲○○ ○ OO○○○○OO○OO○OO○○○ ○○○○○○○○○○○○○OO○ ○○○○○○○○○○○○○○OOO ○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註冊帳號暱稱「許涵涵」後, 加入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 區」、「票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並於該社團 內搜尋有關販售票券文章,並查看該文章下方留言欄是否有 人留言要購買票券等情後,即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在社 團內留言者行騙,適有㈠乙○○於該社團內徵求煙波飯店票券 ,甲○○見該貼文後,使用臉書暱稱「許涵涵」與乙○○聯繫並 誆稱有票券可出售,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以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李 鴻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帳戶及提款卡係因李鴻翊入監時未取走而留在 甲○○車上),而甲○○收受款項後,因提供假票券給乙○○且拒 不退款,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黃雅芳欲購買告五人 演唱會門票而委請其姪女(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3日前某 時在「票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發文欲購買 門票,甲○○發現後即以臉書暱稱「許涵涵」私訊甲女訛稱有 票券可販售,致甲女信以為真而轉告丙○○,丙○○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3日14時30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4000元到甲○○指定之不知情
之友人廖祥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甲○○後因無法交付正確票券序號且拒不 退款,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分別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照片與警方所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之事實。 6 證人李鴻翊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放在被告車上,其自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即未取回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廖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祥佑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4月3日14時30分許,確實有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4000元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