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進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3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偵字第745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翁進財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52號起訴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惟後案犯罪事實業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3811號、第409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75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所犯後案遭重複起訴及判決,顯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後案認定「警方在聲請人隨身腰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下稱系 爭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聲請人犯罪 依據,然羅織之罪何患無詞。聲請人當時遭警方查獲時確實 在十字路派出所聽到刑警大隊說「你(指林永來)放甚麼東西 進去」,聲請人原本認為不是自己的東西,既然有刑警看到 林永來放東西進入到聲請人的錢包(並非腰包),結果將系爭 海洛因認定是聲請人所持有,讓聲請人深感莫名。林永來長 期在山上違法偷木材而與當地員警有所來往,共同被告遭查 緝而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時都將非法之事推給聲請人。 若系爭海洛因是聲請人所持有,以聲請人尚另須執行無期徒 刑假釋遭撤銷後殘刑25年又何差這3月刑期。 ㈢爰聲請將後案原確定判決撤銷,以免蒙受冤抑等語。二、程序事項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後案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 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 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 者」觀之,而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 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 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著有解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 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後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後 案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聲請再審,然再審制度係 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聲請必需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 事由,始得為之。聲請聲請意旨既認後案確定判決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 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海洛因非其持有部分 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 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 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 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 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 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 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後案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供述及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及葉翔 瑋與張景棠證述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竹崎分局103年5月27日嘉竹警偵 字第1030007875號移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系爭海洛因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自系爭海 洛因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700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 產業道路500公尺處,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紀達、翁進財,為警查獲渠等盜伐林木之案 件時,經警方在聲請人隨身腰包內扣得系爭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海洛因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 所述情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當時在場證人均未見到林永 來有放毒品在被告腰包內情形,加以林永來無施用海洛因習 性,沒有攜帶海洛因在身動機。從而,系爭海洛因既係在被 告隨身腰包內查獲自應係聲請人本人持有】,後案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就聲請人所 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及依據。 ⒊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有員警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海洛因非其所 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在場員警葉翔瑋與張景棠證述內容 在後案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 據及判斷,並就聲請意旨前揭指摘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 欄詳予說明「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均一致結證當日在盜伐林 木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 帶一點點,施用完就丟掉了,未將施用後的毒品交給被告保 管等語。是以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對於被告所稱渠等當日有 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系爭海洛因,全部或部分交給被告 保管乙節,亦均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述之基礎情節即有幫林 永來、陳紀達保管毒品一事,便屬無法證明,更難認被告所 為之辯解為真。被告於審理時固一再辯稱系爭海洛因是林永 來趁其身體不適,幫其拿身分證給員警時,趁機放入其腰包 內,然其卻稱當時沒有親眼看到林永來放毒品,是當時在旁 邊的警察說的等語。被告既未親眼見到林永來在其腰包內偷 放系爭海洛因,自陳只是從警察那裡聽到,則依其當時之身
體狀況(當日被告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不久,即送醫治療。 此據被告、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葉翔瑋供陳明確)ㄞ,是否 能仔細聽聞、理解警方陳述之內容,即非無疑。此外,果若 林永來當時有趁機將系爭海洛因放入被告之腰包內,且被員 警發現,則殊難想像員警不會當場制止,並加以釐清,然遍 尋卷內卻無相關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所 述,缺乏確切依據。況且,證人陳紀達到庭證稱:當天在派 出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林永來有幫被告拿身分證等語;證 人葉翔瑋證言:被告不是我搜身的,現場沒有看到林永來有 放毒品到被告的腰包內,也沒有看到有警察問林永來放了什 麼東西等語;證人即員警張景棠證述: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 ,只有在其他同仁將人犯帶回派出所時,幫忙看人犯,那天 都沒有離開。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將系爭海洛因放入被告的 腰包內。不太可能發生其他人將毒品塞到被告身上的情形, 如果這樣的話,被告當時也會講,員警應該也會當場處理等 語。由上可知,依當時在場之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證述 有看到被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空言系爭海洛因不是其持有等 語,自難憑採。林永來迄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均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等 情,有林永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林永來應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如此一來,林永來盜伐林木 那天,攜帶海洛因上山之可能性自亦不高,故難認被告辯稱 系爭海洛因係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之辯解為真。」顯然聲 請意旨指摘事項係對後案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 據,徒憑己見一再重複爭執,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於後案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經後案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 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 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自與再審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事由與聲請再審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 ,亦不符再審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