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 「主動坦承」更正為「供稱係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14時31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次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住家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對面蚵寮,向林男以新臺幣500元, 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施用,惟 與本件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供出本件之施用毒品來源,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4時31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 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王明瑋住處前 對其實施盤查,王明瑋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復經王明 瑋同意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接受尿液檢驗採 集,而於同日14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