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72號
CYDM,112,朴簡,3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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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列「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衣2」前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衣2」更正為「 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褲2」。
(三)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雯琳以新臺幣30 ,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有 本院112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有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 種類、價值,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內褲2 件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 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許 ,騎車牌號碼000—JQN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 路0○0巷00號後方,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衣2件,嗣經黃 雯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雯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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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