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66號
CYDM,112,朴簡,36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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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東石6號之5,」後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有關累犯部分:
  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並不相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依累犯加重其刑, 實有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前女友分手後 與被害人在一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未能控制自己衝動 之行為,於酒後情緒失控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簽署和解書,被害人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嘉義縣 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證(調偵卷第2至3、1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持宰殺魚類用刀1把,為其所



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調偵卷第1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顏誌成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號之5,持宰殺魚類用刀1把向陳佳堆恐嚇稱:不會放過 你等語,使陳佳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顏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佳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美鈴蔡合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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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