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55號
CYDM,112,朴簡,35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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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EH JOHN EMEKA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EH JOHN EMEK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EKEH JOHN EMEK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 「參展」名義入境來台,於同年4月7日簽證到期原應離境。 EKEH JOHN EMEKA於112年10月23日13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欲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嘉159線0.3公里處)前迴 轉時,與林雍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EKEH JOHN EMEKA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MG/L)。詎EKEH JOHN EMEKA為圖脫 免刑事責任,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接續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凃韋任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Dm」之署名、「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被測人」欄內偽造「OGILI Desmond」之署名,並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Dm」之署名、「Settlement」之和 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偽造「Dm」之署名(聲請意旨 誤載為「OGILI Desmond」),再持以交付警員凃韋任而行 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Dm」、「OGILI Desmond」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0月23日1 8時38分,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對其 實施指紋比對時,發現其真實身分為EKEH JOHN EMEKA,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EKEH JOHN EMEKA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Settlement」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 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 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 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 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 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 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 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 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屬偵查機 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 係「Dm」、「OGILI Desmond」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 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 ,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3、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Dm」、「OGILI Desmond 」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欲達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四)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逾期居留,為免遭遣返,竟冒用他人 名義為本案犯行,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危害警 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在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內 容」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奈及利亞之 外籍人士,在臺居留效期為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 ,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已逾期留滯,並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 繼續在臺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 「Dm」署押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警卷第13頁) 「OGILI Desmond」署押1枚 3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警卷第14頁) 「Dm」署押1枚 4 Settlement「立和解書人甲方」欄(警卷第15頁) 「Dm」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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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