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56、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阿嘉檳榔攤」更 正為「阿家檳榔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
利,先後2次為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並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2次所詐得峰牌香菸各1條業已扣案分別發 還告訴人2人,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9號
被 告 吳炳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雲林○ ○○○○○○○) 居○○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前因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明知其無購買峰牌香菸之意願及能力,於112年7月8日12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縣○○市○ ○路000號黃○○所經營之○○檳榔攤,向黃○○佯稱要購買峰牌香 菸1條,待黃○○將峰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拿至店外交付給吳炳村後,吳炳村再佯稱還要購買飲料 1罐云云,趁黃○○返回店內拿取飲料時,隨即騎車逃逸而得 逞。嗣經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明知其無購買峰牌香菸之意願及能力,於112年7月8日12時4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縣○○鄉○ ○村○○段000地號王○○所任職之○○檳榔攤,向王○○佯稱要購買 峰牌香菸1條,待王○○將峰牌香菸1條(價值1,500元)拿至 店外交付給吳炳村後,吳炳村再佯稱還要購買飲料1罐云云 ,趁王○○返回店內拿取飲料時,隨即騎車逃逸而得逞。嗣經 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被害人報告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 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