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17號
CYDM,112,朴簡,31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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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家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以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作為接受簽注、對賭財物之工具,其賭博 方式,分為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 三星」)等2種,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及彩金詳如附 表)。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何家毅所有,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9月25日止,共計獲利約12至18萬 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家毅之身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手機及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帳冊1本及計算 機1臺等物,並於該手機內發現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 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家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9頁)。




㈡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各1份(警卷第10至22、23至26頁) ㈢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冊1本、計算機1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論罪:核被告何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簽注,以香 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為標的,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 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 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冊1本、計算機 1台,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屬於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開非法簽賭站,每 月獲利約2至3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9月25日止,共計獲利 約12至18萬元),簽賭入帳金額至少為12萬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每注賭金(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香港六合彩 80元 ⑴中2星:5,700元。 ⑵中3星:5萬7,000元。 2 臺灣今彩539 100元 ⑴中2星:5,300元。 ⑵中3星: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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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