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98號
CYDM,112,朴交簡,3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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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寬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寬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 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寬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 縣太保巿麻太路之家田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及酒容,經警對黃寬 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寬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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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