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何以要加重其刑的理由舉證說明,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的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本件為被告第三次不能安全 駕駛的犯行,其漠視法律規範,實屬不該,本次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女兒,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自身及女兒造 成的危險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須扶養11歲女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柯勝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朴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3日1 2時至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橋附近某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柯勝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3日 18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