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75號
CYDM,112,朴交簡,37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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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拘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 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 失而撞擊他人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失業、 已婚,育有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偵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建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嘉義 縣○○市○○○路00號人人好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 ,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 ,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建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淑玲蘇筱涵郭淑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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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