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68號
CYDM,112,朴交簡,36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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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偵訊筆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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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