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60號
CYDM,112,朴交簡,36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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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峻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史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吉受傷,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史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峻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72線縣道 由東往西行至上開道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舖裝、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騎車前行,適於同一時間,林○吉亦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遭史峻宇所騎乘之機車自後 方追撞,林○吉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因此受有外傷及水腦症 等傷害。
二、案經林○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史峻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 故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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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