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07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奇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3時40分許 ,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號「天天來音樂會館」 前,因與告訴人張韡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腰部、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交付上開鋁棒1支供扣案,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