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第13057 號、第13058 號、第1305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
00月0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彩娥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銘德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逾越門窗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逾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銘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 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㈡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將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銘德於112 年8 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 前,見該處旁邊房屋( 即嘉義縣○○市○○里○○00號) 門未上鎖,即由該處拉起鐵門進入該房屋並爬上3 樓,再由 3 樓陽台進入陳○○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住家,再由陳○○家3 樓轉至一樓,徒手竊取陳建福所有皮 夾1 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等物、該皮夾價值3690元) ,得手後,再騎乘該部GC6- 092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陳銘德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1「○○ 南亞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店長王麗英及其他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麗英所管領收銀台內3100元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逃逸。
(三)陳銘德於112年8月13日19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前往戴○○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 ○路○段00○0號「○○五金行10元商店」前,先徒手強拉 起該店之鐵捲門後,逾越該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戴○○所有 之零錢3千元得手,並騎乘原機車逃逸。
(四)陳銘德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重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翻越處圍 牆,進入嘉義縣○○市○○里○○000號圍牆內,竊取郭○○放置於 該處倉庫前之冷氣銅管一批(數量約15公斤、價值3,000元) ,得手後將該批銅管放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同法第47條第1 項、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1 第 1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