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
簡字第1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呂意如 經營之「鈴蘭碗粿」店,持藍色噴漆罐朝該店門口擺放之招 牌塗鴉「黑店」等字樣圖案,致該店招牌遭污損而失去原有 美觀之效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