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5號
CYDM,112,易,755,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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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劉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志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旁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柏旭(所 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劉文 志因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自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剪1支,並手持該鐵剪攻擊賴 柏旭,除使賴柏旭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 左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外,並造成賴柏志所騎機車因倒地 而左側車身被刮傷及所戴安全帽之護目鏡亦遭刮傷,令該機 車左側車身及安全帽之美觀功能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 致以生損害於賴柏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鐵剪1支。
二、案經賴柏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等各1份。
(五)採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扣 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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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