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4號
CYDM,112,易,56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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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4日3時13分許,利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集福 街19巷20號住戶未將建築物大門上鎖之機會,而侵入前開住 宅,徒手竊取陳昶佑所有之MARS香菸2條、充電式電池組1台 及沙拉油1瓶,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電動車逃離。嗣陳 昶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5、47至4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 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 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告訴人對居住 安寧之期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 值(MARS香菸2條、充電式電池組1台及沙拉油1瓶)並非甚 高,不應為過度之刑罰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除將部分所竊得之物返還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21、49頁),另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 ,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做 才有收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並已將約定之2,000元全數賠付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所 竊得之充電式電池1台已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21頁),是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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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