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9號
CYDM,112,易,52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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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深夜2時44分許,搭乘由臺南起駛 、開往臺北之車牌號碼000-00號和欣客運(下稱系爭客運)。 詎甲○○乘坐於系爭客運最末排靠左邊座位,見代號A2400-H1 12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乘坐於其隔壁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於系爭客運行經國道1號北向嘉義水上路段途中,突然伸 出右手撫摸乙 左大腿1下,乙 驚嚇之餘,將甲○○之右手推 開,甲○○仍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系爭客運上開座位, 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突然伸出右手撫摸乙 左大腿1下,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乙 因深感委屈及恐懼, 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友人,並前往系爭 客運司機艙通知司機其遭到性騷擾,司機遂通報警方,而悉 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 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乙 之年籍資料,本院應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客運,並乘坐於 最後一排靠左位置,後續系爭客運停駛期間,有員警要求其 下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那天跟朋 友聚餐有喝酒,我上車後很累就馬上睡著,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也沒有伸手去碰乙 ,座位扶手很高,我應該也不可能 不小心摸到她大腿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具體 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其餘證據均係自告訴人之供述所 衍生,證明力不足,很有可能是告訴人自身不良好之經驗導 致其誤會被告的動作有所冒犯,且大腿部位另隔有衣物,是 否屬於身體隱私部位實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客運後,乘坐於最後一排靠左位 置,嗣系爭客運停駛,並經員警要求被告下車等節,業據證 人即承辦員警林良展、證人即告訴人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83至105頁),且有和欣客運車內位置圖1份、案 發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2張、和欣客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 5至17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林良展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司機停車後,是先由司機上車去叫甲○○下車



,但司機說甲○○一直不理會他叫喚,所以才換我上車叫甲○○ ,我走到最後一排座位的時候,甲○○眼睛是閉上,但我一叫 他就醒來,我沒有跟他說原因,就請他先下車,他就跟著我 走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參以本院勘驗系爭客運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客運停駛後,司機上車 叫喚被告來回2趟,並等候數分鐘,仍未見被告有所反應而 下車,然承辦員警上車叫喚被告時,被告於半分鐘內便立即 配合下車調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8頁)。準此,被告於不同對象叫喚之情狀下反應 迥異,其是否確於案發過程中均處於熟睡狀態而就本案犯行 無所知悉,自有可疑。
(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凌晨搭乘系 爭客運,當時車上只剩下最後1排有座位,所以我就坐在最 後1排中間位子,坐下的時候有感覺坐在隔壁的甲○○看了我 一眼,然後有拿手機鏡頭對著我,但當時想說可能我太敏感 有所誤會,就沒理會,後來系爭客運行駛途中,甲○○突然伸 出右手放上我的左大腿來回摸1下,我嚇了一跳,就把他的 手抬起來擺回他身上,並小聲的跟他說請不要碰我,當時我 還在想會不會是他睡著不小心碰到,但後來發現過程中他還 有起來使用手機的動作,而且隔一陣子他又把右手放上我的 左大腿來回摸1下,這時候我就很確定他是故意的,我整個 過程都很害怕且不舒服,所以有用手機傳LINE給朋友,說明 當下的狀況,後來我實在不想再坐他旁邊,就去司機艙尋求 協助,司機讓我坐在他旁邊的位置,並且有幫我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互核乙 上開證詞與其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本案案發細節、時序等過程均大 致相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3頁)。 輔以本院勘驗系爭客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於00:02:37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手拿提包之女子(即告 訴人乙 ,下簡稱乙 )走上座位區,並朝座位區尾端走去; 乙 於00:03:00走至座位區最後一排,並乘坐於中間之位 置,此時座位的電燈尚維持開啟狀態;....乙 於00:26:2 7自座位區尾端走至前端,並朝駕駛艙位置走下去;....於0 0:23:30有2名警員與乙 一同走上座位區,隨後畫面中站 於乙 前方之警員朝座位區尾端走去;2名警員與乙 先於00 :23:58陸續自座位區之階梯走下去,於00:24:01有1名 臉戴粗框眼鏡、身穿深色外套、手提後背包之男子跟隨其等 後面自座位區之階梯走下去;....於00:26:34 乙 走至 駕駛艙並與司機為以下對話。司機:有事嗎?乙 :不好意 思,請問這裡還有其他位置嗎?因為我剛剛坐在最後一排中



間,然後被左邊有一位男生騷擾。司機:這樣喔,那上面還 有位置嗎?乙 :我剛剛看沒有;乙 與司機為上開對話後, 於00:27:02司機將其右手邊之座位騰出讓乙 於乘坐於該 座位;....於00:09:12司機轉頭與乙 對話,乙 一邊回應 司機一邊以左手指著自己下身部位」等語,有前揭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可見證人乙 前開證述其遭性騷擾觸摸2 次大腿之現場反應、情緒及後續處理方式,與上揭其餘客觀 事證均無齟齬。復斟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警 詢、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 7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被告與乙 原素不相識,其等前 無仇隙恩怨,乙 於本院審理中並經具結後作證,且案發後 乙 僅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先前亦未曾主動要求被告 和解賠償,堪信乙 當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 設局羅織構陷被告,其證言應可信實。
(四)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辯駁,然按供述者於事件甫 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 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2 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 3 款規定 ,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 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 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 ,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 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 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 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 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又透過「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 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 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 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除乙 之證言外,另有其事發 當下紀錄之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客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 筆錄可為補強證據,應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疑。(五)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 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 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 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 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 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 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 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 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經查,本案被告 未經乙 同意,乘機出手撫摸、碰觸乙 之左大腿,依社會通 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乙 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乙 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 感受等情甚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 摸,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 飾之詞,難以酌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2次出手撫摸、碰觸A女之左大腿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 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 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前科素行 狀況尚可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2.目前在朋友餐廳打工,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 年)、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時薪新臺 幣190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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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