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1號、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侵入住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銅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曾受僱於楊耿和。其知悉楊耿和入監執行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日,未經楊耿和同意,侵入楊耿和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5住處(下稱A房屋)居住,以此方式排除楊耿和對A房 屋之占有使用,而竊佔之,直到112年1月某日,始搬離A房 屋。
二、許峻銘居住在A房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A房屋內楊耿和 所有之銅爐1個得手。
三、許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莊新發之舊宅(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B 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其後進入B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鐵線、鋤頭、輪軸及鐵柱等物品 欲攜離變賣時,適有莊新發之子莊智豪返回B房屋拿取物品 ,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B房屋後方空地,遂在屋外靜候查看 有無竊嫌在場。此時許峻銘知悉有人靠近,旋將上開物品棄 置在B房屋後方空地上,再從竹林步出。許峻銘遭莊智豪發 現並追問來意時,向莊智豪謊稱:係前去砍竹子云云後,隨 即速乘上開機車逃逸,而竊盜未遂。
四、案經楊耿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於審理中爭執其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辯稱: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警察叫我按照告訴人楊耿和所 說的失竊數量來講等語。
㈡本院於審理中已針對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錄影畫面進行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 2-153、165-17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警員曾指示 被告應按告訴人所指訴失竊物數量回答。然對照112年2月10 日警詢筆錄、本院勘驗報告(警員問、被告答之內容如附表 所示),可知被告於該日警詢時,除自白拿走告訴人之銅爐 外(本院卷第165、169頁),另就石頭、三寶佛、神像等物 均否認竊取。堪認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被 告當日所述之內容及真意不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所述內容,應採本院 勘驗報告之記載。
㈢除上開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 下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 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峻銘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盜A房屋內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一個銅爐拿 到放送局去淨爐,後來那個銅爐不見了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未遂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2之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66、69、213、235 、237頁),核與證人楊耿和(警248卷第6頁)、楊謝素鸞 (警248卷第10頁)、莊智豪(警773卷第6-7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新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77 3卷第3-5頁,偵4709卷第26頁);證人何宏霖於審理中之證 述(本院卷第155、156頁)印證相符。並有A房屋現場照片1 0張(警248卷第15-23頁)、B房屋現場照片15張(警773卷 第9-14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係毀越安全 設備而犯之(本院卷第238頁)。惟被告否認A房屋門門鎖係
其破壞(本院卷第69、235頁),並辯稱:在其入住A房屋前 ,何宏霖曾入住A房屋,其進入時A房屋未上鎖等語(本院卷 第66、235、236頁)。經查,證人楊耿和於審理中證稱:我 知道何宏霖之前有去我西庄的房子住過,因為我有找何宏霖 來問,何宏霖還有偷女人內褲放在我床上,這些何宏霖都有 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20、224頁)。據上,可見就何宏霖亦 曾入住A房屋一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在告訴人 入監期間,尚非僅有被告進入A房屋。且卷內雖有門鎖遭破 壞之現場照片,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故自不 得遽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而進入A房屋竊佔。 ㈢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B房屋內 之銅爐1個後,將之帶往民雄放送局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我拿銅爐而已,我放在民雄放送局,那時候 想說要給他淨一下,放在那邊差不多5天,再回去時發現不 見了,是111年12月初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65、170、171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將1個銅爐拿到外面去淨爐, 我把銅爐拿去放送局那邊,後來那個銅爐不見了,只有神明 廳有插香的銅爐,我拿去外面燻蚊子。後來去找就找不到了 等語(本院卷第66、152、235頁),核與證人楊耿和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連祖先的銅爐也偷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大致相符,並有A房屋現場照片10張(警248卷第15-23頁)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於竊佔A房屋期間,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另起意拿取該屋內之銅爐,攜帶至他處供己使用, 事後亦未將銅爐歸還原處,致告訴人喪失該銅爐之所有權, 被告就該銅爐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佔罪,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 被告未經楊耿和同意,進入A房屋居住等情,應認已就侵入 住宅竊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罪 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6頁),並經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A房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銅爐之行為,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 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侵入A房屋居住後,於111年12月某日,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銅爐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起訴意 旨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侵入住宅之初,原僅是為了竊佔 A房屋供給居住,其嗣後另有竊盜犯行,自不得論以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誤認,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 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 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起訴書說明 認為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 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竊盜 犯罪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竊佔犯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各次犯 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 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主張自首(本院卷第163 頁)。然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可知警方係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並指訴被告竊盜犯行 後,方才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警方在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竊取銅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訴而發覺被告所涉竊 盜罪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其明 知A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
,然竟乘告訴人入監而無法親自看顧A房屋之機會,侵入A房 屋居住長達3個月,期間造成A房屋內部多處損壞,並另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銅爐1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 非難。被告另又擅自進入B房屋行竊,幸因被害人莊新發之 子及時發現,阻礙被告完成其竊盜犯行,始未受有財產損害 。再考量被告坦承竊佔及竊盜未遂部分,然否認竊盜既遂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A房屋之期間、犯罪所生之 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 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 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 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 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 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 利潤,均應沒收。
二、經查:
㈠依被告審理中證述:我在111年有進去楊耿和住處並居住在裡 面,差不多111年10月初到10月中旬住進去,住到112年1月 或2月,住到楊耿和出獄前的約1個月。楊耿和住處位在巷子 內,1、2樓,月租金應該要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235、23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差不多住楊耿和家 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證人楊耿和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9月8日因案入監執行,至000年0月0日出獄等語 (警248卷第6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西庄79號之5住處 如果出租,租金1個月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堪認被告居住在A房屋之期間約3個月,而A房屋每月租金約5
千元。是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所獲得之財產 上利益,當以其居住期間之房屋租金總額估算之。被告居住 在A房屋3個月,每月租金以5千元計算,其竊佔期間不法使 用A房屋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銅爐1個,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 前述銅爐外,另竊得神像14尊及銅爐1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檢 察官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 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神像14尊 及銅爐11件。經查:
㈠針對告訴人楊耿和所有之神像14尊及銅爐11件如何失竊,及 其如何發現一事,告訴人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 日出獄,112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回家,發現裡面藝品全部 不見,是許峻銘竊取。我向許峻銘詢問,許峻銘都有承認是 他偷的,而且我叔叔楊允成在我入獄期間,都有看到許峻銘 從我家陸續搬東西出去等語(警248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 證稱:我出監回家看到住處大門的鐵鏈被破壞,東西搬光光 ,還故意把東西打破,我第一時間想到的是被告,因為被告
曾偷我的機車,且鄰居都指被告。除了被告之外,可能有其 他人到我住處偷東西,陸續都有人跟我講,何宏霖也都有承 認,那邊的人都講東西在劉源隆家,被告、何宏霖、劉源隆 都有到我住處偷東西,他們是一起進去的,這是我的推測。 被告當時只對我承認拿排油煙機、電線,還有打破樓上的窗 戶,其他的都不承認。楊允成沒有跟我提過看到被告侵入我 住處,是我嬸嬸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7-219、226、22 7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是何人 進入A房屋竊取神像及銅爐,主要係因旁人之指證及被告曾 經坦承竊取部分物品,故認定多件神像及銅爐亦是由被告所 竊取,然告訴人同時亦懷疑何宏霖、劉源隆涉嫌竊取前述神 像及銅爐。又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曾向其自承竊取神像、銅爐 一事,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 仍應斟酌其他證據後,加以判斷。
㈡依證人楊允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從楊耿和的住 處拿東西出來,也沒看過任何人從楊耿和的住處搬東西出來 ,我不知道被告在楊耿和住處做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2 9、231頁);證人被告楊謝素鸞於警詢中證稱:確實有一個 人在楊耿和家出入,有沒有偷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警248卷 第10頁),可知楊耿和之前述2位鄰人均未見到被告曾竊取A 房屋內之物品。且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從未就竊取神像12尊 、銅爐11件部分予以自白。由是可知告訴人依據被告之陳述 及楊允成、楊謝素鸞之說法,自行推測係由被告竊取前述神 像、銅爐,尚嫌速斷,尚不足採。此外,就竊取A房屋內物 品之人,告訴人認為另有多人涉有重嫌,且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銅爐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神像12尊、銅爐11 件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本判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本院勘驗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錄影畫面結果 1 問:警方接獲被害人楊耿和報案,報稱於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住家內一顆灰色石頭(約50公斤含金色紋路)、銅觀音及三寶佛等銅神像共14尊及銅爐12件遭竊取,是否為你所竊? 答:銅神像14尊及銅爐12件是我竊盜,但是三寶佛我沒有印象,石頭不是我偷走 問:警方接獲被害人楊耿和報案,報稱於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就他家裡面,一顆石頭,類隕石,灰色阿有金色紋路,差不多50公斤,還有銅的觀音、三寶佛 答:三寶佛 問:跟一些神像,總共14尊,跟一些銅爐,12件被遭竊取,是否為你所竊 答:石頭不是,石頭我(搖頭) 問:神像14尊及銅爐12件是啦,但是那個不是 答:(搖頭) 答:銅爐,我拿銅爐而已 問:就神像跟銅爐 答:沒,那神像不是我用 問:阿反正都是你啦 答:嗯 問:就石頭不是我啦 答:嘿 答:那個你講三寶佛,那,我沒,那個「圖」我沒拿 問:無啦,反正神像,不管它是什麼那個,就你拿的 答:沒有「佛阿」,它那是圖,三寶佛那是圖 問:不然你是拿什麼 答:我拿那個「月下」(音譯)、那個「地新」(音譯案頭」(音譯)那個 問:有沒有 答:沒有 問:14件都沒有 答:嗯 (略) 問:石頭不是 答:嘿 答:三寶那個我沒拿 問:三寶佛你沒印象 答:嘿,我沒拿 (略) 問:所以就你有神像跟爐,三寶佛你無印象 答:嗯 問:石頭不是你拿的 答:不是 2 問:你所竊取被害人楊耿和這些贓物現位於何處? 答:我賣掉,地點忘記了。 問:你總共拿他什麼財物,就神像14尊跟銅爐12件 答:沒,神像沒,就..(無法聽清楚)算壞了 問:反正幾件,講幾件,14有嗎 答:沒,沒那麼多尊,5尊 問:你偷拿的東西現在在哪 問:忘記了 問:賣去哪知不知道 答:忘記了,神尊在他家 3 問:你為何要竊取楊耿和家中藝品? 答:我於111年12月初將上述物品拿走後,放在中央廣播電台民雄分台日式招待所(民雄鄉民權路50號)供奉,之後經過5天後,要在回去拜的時候,發現不見了。 問:你為何要偷拿他家的藝品 答:我要給它供奉 問:你是欠錢,還是要供奉,供奉供奉到全部不見 答:就一陣子,一陣子神佛就放在外面淨身淨一下 問:欠錢就是 答:欠錢,賣掉,是拿那個銅 問:賣到哪裡忘記了 答:嗯,沒,他那算供奉在那 問:好啦,阿就欠錢賣掉了,是嗎 答:不是 問:不然呢 答:那個啥,我就 問:你不要 答:供奉啦 問:10分鐘翻一次口供,你 答:無,我就供奉那,就放著,不知道放在哪,被人家拿走還是怎樣 問:放在哪供奉 答:放在外面淨 問:啥 答:放在外面淨 問:外面在哪 答:在放送局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