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8號
CYDM,112,易,248,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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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4
、46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理處嘉義分處溪口工作站(下稱溪口工作站)之排砂閘門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固定夾將本案機房鐵皮門 之螺絲拆開,以手掀開並折斷鐵皮門後,自鐵皮門之縫隙進 入本案機房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及花剪拆卸及剪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 去。嗣斯時溪口工作站站長陳志國於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3 0分許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志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 324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 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6、 18至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12頁反面至22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持工具竊取溪口工作站之設備,不僅侵害溪口工作站 之財產權,並使河川排砂閘門無法順利開啟與關閉,影響並 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持兇器之類型及潛在危險性、 竊得物品之種類、竊得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業經陳志國領回(如後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因缺錢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見本院易字卷第38、46至4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拿到資源 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業經陳志國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 之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拆開鐵皮門螺絲之固定夾及拆卸、剪斷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花剪、活動扳手,均未扣案,目前是否仍為被告所有 、是否仍存在、所在何處均有不明,併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極 易取得之日常生活工具,替代性高,單獨存在本不具可非難 性,加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汽油引擎發動機1台 二 操作桿1組 三 油壓表1具 四 油壓管管路1條 五 電纜線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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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