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97號
CYDM,112,撤緩,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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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晏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晏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告 訴人郭永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5期,每期3萬元)。 由於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本署聲請宣告撤銷 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1年撤緩字第49號審理過程中,受刑 人復與告訴人再行協議就餘款13萬5,000元部分,受刑人應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5 ,000元,然經本署於112年11月16日電詢受刑人表示因入監 服刑、手術及車禍等原因,迄尚未給付告訴人,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之109年5月20日另因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



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受刑 人應自111年1月起迄5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確 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乙節,有本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 定。又受刑人因未按期給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31日以上情聲請撤銷被告本案之緩刑宣告,於本 院繫屬中,受刑人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並就餘款13萬 5,000元部分,與告訴人協議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8日起至 同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等 情,亦有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全卷可參,然受刑人亦 未遵期給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查(見111年度執緩字第43卷),足見受刑人確 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
(三)查受刑人表示其因000年0月00日出監後,有進行大腸瘜肉手 術,並因車禍受傷,沒有去工作,所以餘款13萬5,000元均 未給付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觀受刑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7日確實 有入監服刑(見撤緩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 自受刑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直至入監前,以及出 監後,尚有數月時間可履行與告訴人之協議,卻遲未履行, 顯見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況且, 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 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緩刑 期間經過1年9月有餘,就已給付之數額1萬5,000元,與應給 付之15萬元相差甚遠,徵諸受刑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法院斟酌各項情 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竟無故不依所定之條件履行該負擔,再考量原定之履行期限 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受刑人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本院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 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 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尚有上開一(二)情形,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節,惟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既已應予撤銷,聲請人另援引之前揭規定即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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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