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06號
CYDM,112,嘉簡,130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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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謝淑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乳參瓶、衛生冰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淑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林金助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下均簡稱為義地院 )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 ,更正為「(以下均簡稱為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9 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第14行「下手剛取 」,更正為「下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至15行 「連安全都全程戴著」,更正為「連安全帽都全程戴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 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林金助部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金助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義地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 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 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 定後,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悛悔,與謝淑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謝淑蕙步行到嘉義市○○路0段000 號的家樂福嘉義店機車停車場,林金助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場,林金助將A 車停放在林祁平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均簡稱為B車)旁,由謝淑蕙把風林金助下手剛取林祁 平掛在B車把手下方的3瓶鮮乳、1包衛生冰塊等物品,謝淑蕙 見狀立即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林金助將上開3瓶鮮乳、1包 衛生冰塊等物品,放入A車坐墊置物箱後,林金助騎乘A車,搭 載謝淑蕙離開現場。嗣林祁平發現失竊,報警後,警察調取現 場的錄影監視內容,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淑蕙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休 息,沒有把風,伊協助開啟A車的坐墊,讓被告林金助放3瓶鮮 乳、1包衛生冰塊等物品進入A車的坐墊置物箱,伊以為以上物 品是被告林金助所購買等語。被告林金助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



實,與告訴人林祁平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 錄影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勘驗的結果,被告謝淑蕙步行先到停車場,被告 林金助騎乘A車隨後才到,被告林金助將機車停放B車旁邊,被 告林金助下手行竊時,被告謝淑蕙眼睛看著林金助,不可能誤 以為被告林金助有曾經在賣場內購物,被告林金助得手後,被 告謝淑蕙立即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被告林金助將贓物,放 入A車的坐座墊置物箱內,被告林金助騎乘A車,搭載被告謝淑 蕙離開現場,從頭到尾,只有2分鐘,被告等2人連安全都全程 戴著,沒有拿下來,完全看不出來被告等2人要到家樂福賣場 購物的意思,從而,被告謝淑蕙的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 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金助謝淑蕙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等2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 助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3瓶鮮乳、1包衛生冰塊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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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