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包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13時8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志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此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 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於毒品案 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