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90號
CYDM,112,嘉簡,129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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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賴家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戴○○所管領,置放在該店內貨 架上,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之天仁冷泡茶茉 香綠茶1包、黑加州李3顆、進口酪梨2顆、冷藏榴槤1盒、經 典小廣月餅-蓮蓉2顆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61元),得手後 離去該處,旋為戴○○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到場逮獲賴 家峯,並扣得前開賴家峯所竊商品(已發還戴○○),而悉上情 。
二、證據:
  訊據被告賴家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戴○○警詢 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被害商 品價額明細資料、贓證物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案發 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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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