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85號
CYDM,112,嘉簡,128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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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784號、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9年度嘉簡字第40號」,更正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飲料4罐 」,更正為「飲冰室茶集1罐、大吸管寒天QQ冬瓜檸檬1罐、 義美奶茶1罐、金桔梅子綠1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 )第1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3至4行「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更正為「 該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 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冰室茶集壹罐、大吸管寒天QQ冬瓜檸檬壹罐、義美奶茶壹罐、金桔梅子綠壹罐及麵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112 年度偵字第13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 3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向榮店,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洪冠穎所管領之飲料2罐、七星香菸1包,得手於欲離去之 際,為洪冠穎追出店外,將飲料2罐、七星香菸1包取回。 ㈡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20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徒手竊 取店員王淑真管理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 元),至超商2樓當場飲用完畢而得手。
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至前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店,徒手 竊取洪冠穎所管領之飲料4罐、麵包3塊(價值共219元), 未結帳即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冠穎王淑真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搜證照片共13張(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四)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12 784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 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 除業已由告訴人洪冠穎自行取回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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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