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77號
CYDM,112,嘉簡,127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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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鏡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時、地,先後6次插卡預借現 金未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3月,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疑似累犯簡列表以及系爭判 決附卷足參,並經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 ,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根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



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 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 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 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 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前後犯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犯罪,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 責,並無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故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此 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 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悔改(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仍 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 於自動付款設備欲提領款項,幸因密碼輸錯而未經提取,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智識程度 ,暨其事證明確下,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 腰包1個(內含絕緣膠帶黑色及紅色各1捲)、黑色腰包1個 (內含皮夾裡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均屬於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9張 、金融卡2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 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 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 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 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腰包1個(內含絕緣膠帶黑色及紅色各1捲)。 2 黑色腰包1個(內含皮夾裡現金新臺幣2萬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1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對面,徒 手開啟鍾銘維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紅色腰包1個(內含絕 緣膠帶黑色及紅色各1捲)、黑色腰包1個(內含皮夾裡現金 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9張、金融卡 2張)得手。
二、陳鏡文竊得如附表所示鍾銘維所有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2月11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福店, 於同日5時25分許至31分許,接續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裝設於 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嘗試預借現金,欲使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判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容其獲取款項 ,但因操作失敗未能得款;陳鏡文即以前揭預借現金之方式 著手由自動櫃員機獲取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鍾銘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鍾銘維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尚豐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台新銀行 傳送之簡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持信用卡預借現金)
編號 時間 所輸入之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發卡銀行/卡號 1 110年2月11日5時25分 2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2月11日5時27分 5千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2月11日5時28分 5千元 同上 4 110年2月11日5時28分 2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2月11日5時2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2月11日5時30分 2萬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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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