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遭竊機車(已 發還)」更正為「遭竊機車1輛(含鑰匙1副)、手機1支( 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 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被害人侯慶水之意見(嘉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1 輛(含鑰匙1副)、手機1支(均已發還)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嘉 簡卷第13頁)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 ,見侯慶水(車主為侯慶豐建築師事務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置物箱內侯慶水之MOTO廠牌 手機1支),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侯慶水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侯慶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