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60號
CYDM,112,嘉簡,126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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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李長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保險套貳佰貳拾伍只、帳冊壹本、接客單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支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僱用被告甲○○引誘、容留或媒介欲為有 對價性交之人,並按人計酬,迄今已營利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節,此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供承明確,本院認共



同正犯成員間對於不法利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金錢給付 「可分」,是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各5萬元,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29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0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112年8、9月間起,以其使用、管領之嘉義 縣○○鄉○鎮村0鄰○鎮路000號之8房屋(所有人為乙○○不知情 之母親顏慈儀),供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THANH TAM (暱稱:BB)、NGUYEN THI HIEU(暱稱:娜娜)、DAO THI LIEN(暱稱:歡歡)、NGUYEN PHAN ANH THI(暱稱:莎莎 )等女子居住,並媒介渠等與到場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方 式為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渠等陰道內直至射精,收費方式為每 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其中600元由乙○○收取,剩餘1, 1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乙○○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僱用甲○○,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上址招攬 顧客及把風,每招攬1個男客,甲○○即可自乙○○所收取之600 元中獲得1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1月11日1時4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NGUYEN THI THANH TAM泰國籍男客PUCHAN ARNON(中文名:阿農)在上址2樓房間 內從事性交易、甫完成性交易之NGUYEN THI HIEU與泰國籍 男客WAENPHET NARONGCHAI(中文名:那龍財)、在上址3樓 房間內等候與NGUYEN PHAN ANH THI進行性交易之泰國籍男 客NONGBANG PHOCHAI(中文名:朋才)、在上址1樓等候友 人PUCHAN ARNON而未進行性交易之泰國籍男子NUANSAI THAW ATCHAI(中文名:他哇猜)、SINGTHONG TEERAPHONG(中文 名:替拉朋)、CHOEMUE KHUNATHIP(中文名:空那梯),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保險套224個、帳冊1本 、接客單1本、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THANH TAMNGUYEN THI HIEU、DAO THI LIEN、NGUYEN PHAN ANH THI、證人即泰國籍男客PUCHAN ARNON、WAENPHET NARONGC HAI、NONGBANG PHOCHAI、NUANSAI THAWATCHAI、SINGTHONG TEERAPHONG、CHOEMUE KHUNATHIP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保 險套224個、帳冊1本、接客單1本、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 前揭越南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自00 0年00月間某日僱用被告甲○○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自112年8、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被 告甲○○自000年00月間某日受僱於被告乙○○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以上開方式容留前揭越南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各次容留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乙○○、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營利姦淫猥褻之妨害風化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乙○○對妨害風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類型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甲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 告甲○○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示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 之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 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四、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使 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保險套224個、帳冊1本、接客單1 本、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係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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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