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37號
CYDM,112,嘉簡,123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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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至2行「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排球場旁」,補充更正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排球場旁,基於竊盜之 犯意」;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至2行「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補充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基於竊盜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內有衣服2套、 電源供應器2個、耳機等物)」,更正為「(內有衣服2套、 電源供應器2個、耳機1對、鑰匙2把)」;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4至5行「(內有駕照、行照、存摺、提款卡、印章、VIV O廠牌行動電話等物)」,更正為「(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身心障礙手 冊1本、機車行照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農會 提款卡1張、印章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 實欄一(三)第2至4行「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手機套、信 用卡、駕照、學生證等物」,更正為「VIV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手機套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呂懿修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均係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遭查獲後,員警查悉被告 身上有他人物品後,被告自承係其竊取而來,此經承辦員警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此3次犯行應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之精神狀況綜合考量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呂懿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提袋及灰色背包各壹只(內有衣服貳套、電源供應器貳個、耳機壹對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壹張、汽車駕照壹張、身心障礙手冊壹本、機車行照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農會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套壹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學生證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EACE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車站前站候車處,見王國進所 有之紅色提袋及灰色背包各1只(內有衣服2套、電源供應 器2個、耳機等物)遺落在座椅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提袋及灰色背包予以侵占入己後 ,旋即離開現場。    
(二)112年5月30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波士頓大飯店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樹林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 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存摺、提款卡、印章、VIVO廠 牌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112年5月30日18時14分至4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排球場旁,徒手竊取楊詠絜所有VIV 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手機套、信用卡、駕照、學生證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1時至12時10分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水源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1本及PEA CE牌香菸1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懿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國進郭樹林楊詠絜指訴及被害人林水 源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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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