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88號、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刪除 、第8行「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更正補充 為「黃韋諺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倒數第 6、3行「中華電信」更正為「遠傳電信」、犯罪事實二、證 據部分刪除「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
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 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 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黃韋諺於盜用告訴人 黃偉成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 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 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GooglePlay」詐得遊戲點數, 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 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持用門號卡 之人在網頁消費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 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向「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而無庸付款部分) 。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罪2罪、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且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而2次行竊他人財物,復為圖己利,竊取他人手機後 ,起意盜用其內之門號SIM卡,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同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 定,被告甫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黃 偉成及被害人黃清壹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第五十六條至 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門號SIM 卡上網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價值5,05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因屬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 信器材,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適 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黃韋諺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甫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位在嘉義縣○○鎮○ ○里○○路00巷00號對面的未完工2層樓建築物工地,到某座建築 物的2樓,見現場無人看守,且留置潘秀芬所有的1個包包,黃 韋諺認為有機可趁,先打開潘秀芬的包包並搜刮內藏的財物, 徒手竊取黃清壹(潘秀芬的配偶)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0955***211,OPPO型,以下均簡稱為B電話) 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因 B電話設定GOOGLE消費鎖,隨即拋棄B電話,並將3,000元花用 殆盡。案經黃清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 乘A車,到位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旁的未完工工地,見 現場無人看守,且留置黃偉成所有的1個包包,黃韋諺認為有 機可趁,先打開黃偉成的包包並搜刮內藏的財物,徒手竊取黃 偉成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PHONE12型,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C 電話)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 場。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雲林縣大埤鄉不詳地點,拔出C電話的SIM卡,插入自己所 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以下均簡稱為D電話),盜用黃 偉成的電信設備連線上網,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 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黃偉成之電信設備通信,再將C電 話門號號碼資料輸入GOOGLE PLAY平台網頁,偽造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並傳送予GOOGLE PLAY,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所 有人C電話同意向該網站申請將該筆小額消費透過該門號電信 帳單代收,並於GOOGLE PLAY平台將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C 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驗證碼輸入,綁定C電話之GOOGLE帳號, 接續進行小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行使,致GOOGLE P LAY商店、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C電話本人黃偉成使用 該SIM卡小額付款,同意黃韋諺上開虛偽之申請,黃韋諺因而 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偉 成、中華電信對小額付費之管理、GOOGLE PLAY平台對點數儲 值出售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偉成發現失竊,並收到電信帳單, 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黃韋諺自白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清壹、證人潘秀芬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之 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電話綜合 帳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黃韋諺自白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偉成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C電話的上網歷 程軌跡紀錄、C電話的電信帳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1,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5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3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