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07號
CYDM,112,嘉簡,120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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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4月」,更正為「3月、3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 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1200、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某旅館房 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 世偉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世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9、1200、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 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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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