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05號
CYDM,112,嘉簡,120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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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
5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辱罵告訴人洪霈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 罪。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且本案 事出有因,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法定刑 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債務糾紛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思 慮成熟之人,自應知悉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民法上之債權, 卻情緒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 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



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債務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 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已退休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收入 為老人年金、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41分至44分許,至洪霈濃經 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大佳診所」,因不滿洪 霈濃拒不償還積欠之工程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及門口處



,接續以台語「胎哥醫生」、「你老爸老媽養你這、栽培你 這個甘有效」等語辱罵洪霈濃,足以貶損洪霈濃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洪霈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霈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淑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譯文各1份、錄影光碟1片、影像截圖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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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