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棨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棨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棨屏與告訴人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胞兄,雙方 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基於親情倫理,本應理性溝通、和睦相 處,被告卻率然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不足取;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等,暨斟酌雙方間關係、相處情形,被告之動機、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警詢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
被 告 王棨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棨屏與乙○○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2人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怨,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10時42分,其2人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號因 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王棨屏明知乙○○斯時正站立在鋁梯 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乙○○跌落地面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將乙○○所站立之鋁梯 推倒,致乙○○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 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棨屏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