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187號
CYDM,112,嘉簡,1187,202311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與告訴人曾莉庭達成和解、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安全 帽1頂,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若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見曾莉庭所有之安全帽(EVO品牌、灰色), 掛放在曾莉庭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 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文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莉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