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186號
CYDM,112,嘉簡,1186,20231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材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害報告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方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 告訴人陳宗輝對本案之意見等(嘉簡卷第1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線材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 、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方士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茶之魔 手飲料店」前,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暫時放置該處之線材 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 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裝入自行攜帶之紅色米袋內, 騎乘腳踏車離開,並將上開線材變賣給某回收場,所得均花 用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宗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 告本人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