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 充「(本件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馬路大吼大叫,警員許祐嘉據報到場處理,明知 許祐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但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拔取停放在路旁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照鏡 後,朝許祐嘉扔擲,並撲向許祐嘉,不聽從許祐嘉制止,許 祐嘉見狀請求警員到場支援,故警員蔡建彰、林惠君、魏浩 宇隨後到場支援處理,甲○○亦明知蔡建彰、林惠君、魏浩宇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車號000-0000號為警車,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但仍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 、接續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 上開馬路上公然全身赤裸露出生殖器,並徒手揮拳、推擠警 員,期間還損壞上開警車左方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嗣後 許祐嘉、蔡建彰、林惠君、魏浩宇合力將甲○○制伏,在整個 過程中,許嘉祐手腳均有受傷,蔡建彰則因遭推倒後造成左 腳膝蓋受傷、手腳多處擦傷,林惠君與魏浩宇手部、腳部與 頭部等多處擦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 錄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警車損壞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為上開數舉動,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 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