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143號
CYDM,112,嘉簡,114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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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6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鈴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即達 成調解,嗣並分期履行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91-93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 因他案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被告已將詐欺之不法所 得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衡之被告年紀尚輕,涉世不深,僅係一時貪念性起 始誤蹈法網,並考量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態 ,雖然家境非好,薪資微薄(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勉強 可以糊口,然在經濟弱勢之環境下,將近1年、共11期之履 行期間,均能如期按月給付賠償,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及積 極之反省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分期賠償過程,已收實質 警惕及教育之作用,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所為予以犯罪宣告,即應已足 收非難之效,業無再施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本院綜合前述犯 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61條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張慈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鈴明知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偉強機車行稱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104,784元,向偉強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偉強機車行代為向仲信公司 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於申請書上佯稱其職業為「昇美工 業社」、公司地址為「嘉義縣○○村00號」、職稱為「作業員 」、年資「4年」、月薪「2萬1千元」等文字,並於仲信公 司核貸人員電話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為供自己使用云云, 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8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4,36 6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 之約定,因而支付價金104,784元予偉強機車行。嗣張慈鈴 於107年12月20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於108年2月1日繳付1 期款項,旋即於取得機車當日,在嘉義縣市某處,以4萬元 之價格,將本案機車經由不詳成年人,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施錦梅。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張慈鈴仍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慈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原價為90,684元之本案機車,並於給付1期款項後,以104,784元之價格,將機車賣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稱機車為自用,並僅給付1期分期款就將機車出賣變現等詐欺事實。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政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徵信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偉強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由偉強機車行代為向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被告於申請書上佯稱為昇美工業社作業員,且僅繳付1期機車分期款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9月13日函復之本案機車過戶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於108年1月24日過戶予施錦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雖詐得上開機車價款104,784元,惟被告已向告 訴人支付繳納1期分期款4,366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 418元(計算式:104,784元-4,366元=100,418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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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