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笙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笙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笙福與簡仕平為鄰居,2人前有糾紛。簡笙福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自嘉義 縣○○鎮○○里○○○000號外之曬衣鎖鏈上,將簡仕平所有之內褲 3件(約值新臺幣520元)拿下並放入塑膠袋內,隨即將該等 物品交給垃圾車清運,致簡仕平喪失前述內褲而無法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簡仕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笙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仕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