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962號
CYDM,112,嘉交簡,96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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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已生事故;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江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貴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雲林縣 水林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龍德龍德圓環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由林曉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江富貴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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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