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陳亮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居○○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亮全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至20時15分許,在 嘉義縣大林鎮某雞肉飯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三疊溪橋南側防汛道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