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922號
CYDM,112,嘉交簡,92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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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嘉義市盧厝44之 81號之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6至7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北斗村162乙線與164線公路交岔路口,因受酒精影響 其駕駛能力,而駕駛失當自撞分隔島,致車輛翻覆。其經送 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並經據報到場 之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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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