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907號
CYDM,112,嘉交簡,90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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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輛 而貿然左轉,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蔡欣恬受有本案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暨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和義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蔡欣恬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由東向西方 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行時,與左 轉之張和義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蔡欣恬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 、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嗣張和義於肇事 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恬、告訴代理人崔海川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洪揚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份 、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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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