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龍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至22日0時10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成仁街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可預
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
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有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
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2日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大富路與玉山路口處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李龍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龍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存根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47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
本案係於112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結束飲酒,於同日騎乘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因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
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
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
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
也已逾13時許,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約13小時,體內酒
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
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係為
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散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酒精
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其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
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之情狀。另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約13小時前飲
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
度之酒精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
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
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
法定數值之事證,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
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台電
外包人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