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敬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打貓酒場內飲用生啤酒3瓶約1,500毫 升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5.1公里處時 ,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 ,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敬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 第19至20頁)。
㈡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5至6、7至8 、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周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