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4號、第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
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鼻管貳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楊宏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燒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 年8月5日上午9時10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楊宏逸位於嘉義 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鼻管2支;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違禁物,然 驗後檢體已用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2支,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楊宏逸①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2日晚間6時許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11年8月3日 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基於執 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 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②案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 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②案件施用 毒品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簽結等情 ,有上開案號112年11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②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64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0254號卷第15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517 4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1年度偵字第8676號卷第3 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然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2支,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