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50號
CYDM,112,單禁沒,15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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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緩字第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876公克,驗餘數量0.0830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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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