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0號
CYDM,112,原金訴,1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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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芬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郭嘉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惠芬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 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台新忠訓鄭專員」之人(下稱「台新忠訓 鄭專員」)指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 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款帳戶 及網路銀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台新忠訓鄭專 員」。嗣「台新忠訓鄭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9日,以微信暱稱「Baris」與郭嘉欣聯絡,向其佯稱 因係在北約葉門擔任軍醫,為離開北約組織需由女友申請, 並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郭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7月21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莊惠芬再依「台新忠訓鄭專員」指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提領現金款項行為,並於111年7月22日晚間及23日晚 間,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將當日各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台 新忠訓鄭專員」所指定前往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郭嘉欣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欣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 112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624號函暨本案帳戶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年9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12 2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112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423號 函暨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開戶申請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收款人:莊惠芬)各1份、告訴人提供微信ID:gdnba ris,暱稱【Bairs】之微信帳號及G-Mail通訊內容截圖共6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19至27、32至44頁,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至94頁)。是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台新忠訓鄭專員」及本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轉帳、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運作 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負責轉帳、 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金 額1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炸雞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男友同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 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轉帳其內 款項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旋經被告轉帳至他人帳戶、以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已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21日17時28分 24,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轉帳 2 111年7月22日19時18分 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轉帳 3 111年7月22日19時19分 20,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後) 提領現金 4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10,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後) 提領現金 5 111年7月23日13時40分 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轉帳 6 111年7月23日13時42分 4,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後) 提領現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被告莊惠芬願給付告訴人郭嘉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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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