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90號
CYDM,112,交訴,9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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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115.6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因甲 ○○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詎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 恐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 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 25至31頁)。
 3.證人黃釋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25至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 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 3.現場民眾拍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警卷第16頁)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警卷第17至18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9至20頁)。 6.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警卷第22至44頁)。 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甲○○)1份(警卷第4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AMW-0585)1份(警卷第46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W-0585)1份(警卷第47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乙○○)1份(警卷第48頁)。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MY-8598)1份(警卷第49頁) 。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Y-8598)1份(警卷第50頁)。 13.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 第51頁)。
 1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警卷第52頁)。 1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53頁)。 1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1份(警卷第54 頁)。
 17.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警卷第56至5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6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3 39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 9至21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 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 事責任,反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並斟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 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被 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 抓蛤蠣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 均未成年)、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 ,500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幸非重大,且被害人亦 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 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 治教育課程4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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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