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作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作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作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 4線公路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緊急煞車的 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6 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嘉54線公路灣內大橋( 西端出入口)蒜頭端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橋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侯進發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前行的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致B 車往前推撞前方之陳要仁騎乘腳踏自行車,衍生連環車禍。 陳要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骨 骨折、左腳、右腳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侯作霖於現場報警 ,由警察到場處理。陳要仁經送醫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 8時4分許,仍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要仁之子(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文賢提出告訴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作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5、17至18、111至113頁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55、57至58頁),核與證人侯 進發、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25至 26、29至31、111至113、125頁,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駕籍資料、A車的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 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56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A車的行車紀錄器 電子檔(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相卷第43至45、63、65至71、79、81、89至102、107 、121、127、129至143、165至168頁、相卷末袋內,調偵卷 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 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4、 81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B車並進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主因,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並無意 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第2 3至25、63頁)在卷可憑,兼衡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修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重大或罕見疾病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過 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悟彌 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